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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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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Court Hearing @youarenotalonehk_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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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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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信息 371

2021-10-15 11:59:05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裁決
*,王,陳(12-57) #1013荃灣

控罪:參與 #非法集結
三位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連同*(14)在荃灣南豐中心外參與非法集結。
=============
口頭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PW1: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02

PW2和PW3: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26

PW4和PW5: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47

PW6: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68

辯方案情:

D4陳(57)作供: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82

法律指引:

法庭指非法集結罪有3個元素,分別是集結者有共同犯罪意圖/目的的行為,彼此有聯繫的性質;他們的行為性質是否無序及具挑釁性、威嚇性或侮辱性,或意圖令人產生害怕。

時任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在HCMA54/2012案解讀非法集結罪的元素,分別是集會有3人或以上,他們有共同目的一起作出規範的行為,例如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行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令人產生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的反應,或相當有可能導致附近的人就此作出害怕的反應。

法庭謹記被告過往沒有案底,犯罪傾向性低,作供可靠性高。控方有舉證責任,證案需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被告不需要證明自己是清白的。

法庭指即使三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控罪,仍需要獨立處理每位被告的控罪及證據,因此每位被告面對的裁決結果可以有不同。

至於判斷第一被告的犯罪能力,法庭就此參考CACC331/2018案,詳情參見案例。

事實裁決:

證人作供可信性:


法庭認為PW1證供可信,PW1在庭上認同自己當時的駕駛方式危險,此外他證供與片段相符。

法庭不接納PW2證供,PW2證詞有關鍵矛盾,且與片段不符。

法庭部分接納PW5和PW6證供,法庭不接納PW5和PW6就PW2制服D3的供詞。

法庭部分接納PW4證供,法庭不接納他在庭上指有人在橋上向馬路擲物(除欄杆)的陳述。

法庭接納PW3和D4的證供。

「犯罪能力」:

法庭指判斷D1的犯罪能力不能單靠案情決定。

法庭指當時PW1是便衣當值,駕駛看似民用車的警車,D1當時走避不一定是畏罪;警方之前亦沒有舉旗警告示威者;本案也沒有證據指D1拘捕後行為及態度。即使有「五大訴求」單張,D1也不一定知道自己的行為是惡劣。

法庭指PW3沒見過D1;也不知道D1家長有沒有通知D1關於蒙面法的內容;也不知道D1學校德育課的內容及D1是否明白週會的內容。

法庭認為控方未能在合理疑點下證明D1犯罪能力,裁定D1罪名不成立

D3和D4有沒有參與非法集結:

在法庭不接納PW2證供下,沒有證據指D3參與非法集結,裁定D3罪名不成立。

法庭指本案沒有證據指D1與D4一起行事,裁定D4罪名不成立

「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法庭認為當D4投擲欄杆時橋下附近有車停泊和警員,D4行為有機會傷及警員和擲中車輛。法庭裁定這是擾亂秩序的行為,D4罪名成立

*「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是「非法集結」的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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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15 11:29:24 #屯門裁判法院第四庭
#馮念偉暫委裁判官
#20200720屯門 #審訊

甄霈霖/前屯門區議員

控罪:違反限聚令599G
被控於2020年7月20日,以時任區議員身份監察兆麟苑啟勝管理公司處理屋苑武漢肺炎感染個案。3個月後,於12月收到票控大堂及大閘外範圍觸犯599G限聚令。

=======

簡單口頭裁決

控罪詳情指被告1936和1941時期間,於瑞麟閣電梯大堂在沒有合法權限或辯解的情況下,參與受禁群組聚集。控方傳召一名女證人(為瑞麟邨保安);辯方中段陳詞主要指599G章中提及的「豁免群組聚集」,裁判官考慮證據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證供之衡量和評估

主要爭議課題

(1)電梯大堂是否本案規例的「公眾地方」
辯方的陳詞中列出一些條例和案例,解說法庭該如何解讀「公眾地方」的定義。本席考慮所有案例後,認為這些證據令人費解:為何當本案規例(即599G章)第二條已清楚列出公眾地方的定義,法庭仍然需要依賴其他與本案規例性質不同的條例及其案例,來解讀公眾地方的定義。有關條文(即599G章)中的字句、定義是按照規例的目的來釐定,關於公眾地方的解讀,需要來自本案的證據來釐定。每一宗案件的情節不同,因此本席認為不能夠以來過去的判詞,來釐定本案的案發地點是否屬於公眾地方。

(2)被告能否依賴本案規例的「豁免群組聚集」
辯方證據指,基於規例的第3、4、12項類別,被告屬於受豁免的群組聚集。

第4項類別:在工作地點為工作而進行的羣組聚集
即使被告人的口頭陳述及畫像顯示他在案發時為工作在場,但他工作的時間不是控罪書所指的時間,而在以外。片段中顯示一些人士的動作,如張貼通告在大堂的門上,但這些行為始終也是在控罪書的時間外進行,因此辯方的影像和陳述和本案爭議沒有關係。辯方利用這些證據推斷被告在控罪書所指時間內是因工作在場,本席小心考慮後,不認為可以得出這個推斷。

控方提供一條閉路電視片段(P2)。綜合第一證人的身體動作及控辯雙方的口頭陳述,本席認為片段中的被告正針對第一證人質問:「布小姐,而家當區區議員問你問題,你有冇通知26樓住戶?如果有,我撳呢個對講機,有住戶話唔知。布小姐,你有冇通知?你答唔答?」本席看不到被告以上行為如何構成執行法定團體、或傳揚防疫的工作

即使被告案發是以區議員身分工作,也要被告考慮出現在瑞麟閣的目的。辯方指,被告是因街坊通知「有人確診」,故要為事實求證(Factcheck)。被告首先前往兆麟苑保安室,當時已有保安人員向被告確認大廈高層有人確診;被告已得到證實,卻仍前往瑞麟閣,聲稱自己是住戶並問保安人員有否通知住戶、會否進行消毒等。保安人員則告知,大廈高層的確有人確診,會在7點進行清潔。

被告已得到問題答案,卻仍要求或建議停用大廈升降機。事件擾攘一段時間,結果保安員停用1部升降機,並自己清潔大堂及人手張貼公告。被告已搜集他所查詢的資料,理應他的工作有一定程度完成;期間被告不時在大堂對住戶說大廈有確診個案,歷時30分鐘,並在網上直播。本席看不到被告還有什麼工作需要,向人傳揚防疫資訊

第3項類別:為執行法定團體或政府諮詢機構的職能而進行的羣組聚集
被告沒有運用所得資料向政府作區議員工作用途,動作並非為了執行法定職能。

第12項類別:為傳揚有助於預防及控制指明疾病的資訊或技巧(或為處理有助於預防及控制指明疾病的供應品或物品)而進行的羣組聚集
被告已知道答案的情況下,還不斷質問證人一,阻礙證人一安排消毒工作,動作並非傳揚防毒資訊。


關於規例定義
案發地點當時可供住戶步行進入,而訪客亦可在登記後由電梯大堂進入大廈,故屬於「公眾地方」。

本案規例沒有聚集的定義,但本席根據常理認為聚集的人不一定要認識對方,也不一定要有共同的目的。假設一個小型話劇團的10名人士進行聚集,其中有些人可能是(來)支持表演者,有些人是控制音響的人員,有些人可能是表演者,雖然這些人士的目的都不一樣,但他們的目的顯然是聚集在此處,違反了多於4人的規定。根據影片,被告及男子1-6不斷在案發地點出現、亦屬於同一團體,屬於群體聚集。


綜合證據,法庭認為本案案情符合規例定義;並裁定被告
罪名成立

=======

量刑考慮

最高可判5000元及6個月監禁,目的是為防止病毒傳播,而法例明顯是因應新型冠狀病毒立法,屬於「監管式」的法例,故本席認為不需要過度賦刑。

參考599G章,被告人若提出自己在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作出聚集行為,即為「免責辯護」。合法權限和合法辯解是有區別的,後者涵蓋更多因素。但本席已考慮證據,認為不能支持辯方案情,不屬於免責辯護。

=======

求情

被告在兆麟苑居住28年多,從18年起便積極參與地區事務,繼而在翌年參選區議員,直至今年7月辭任仍保留議員工作電話,方便其義務接受街坊求助。辭任區議員後,被告並無收入。

辯方指出本案案情輕微,聚集規模小、聚集時間短,而涉案人士均有戴口罩,降低疫情傳播風險。被告亦非為私利聚集,是「急市民所急」,認為自己有責任第一時間到事發地點跟進情況。

=======

聽取求情後,裁判官認為罰款是不適合的處理方法,認為應索取相關報告,如社會服務令。

( 直播員按:裁判官原訂案件於10月29日判刑,但主控稱該星期自己都「唔得」。裁判官指不想「拖」本案,甚至提議提早審理日期至28日,無奈未能與主控協調時間,仍需將案件押後對於索取報告所需的14天。)

本案押後至11月1日0930,期間被告不需保釋(本案為傳票案件),可自由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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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15 10:04:15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提堂
#港區國安法 #港大學生會

D1:張 (19)
D2:郭 (20)
D3:杜林 (18)
D4:容 (19)

控罪:
(1) 宣揚恐怖主義罪
4人一同被控於2021年7月7日在香港宣揚恐怖主義。

(2) 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傷人
本控罪乃控罪(1)的交替控罪。4人一同被控於同日在香港,非法煽惑他人意圖使香港警務處的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該(該等)警務人員。

--------------------------

控方表示案件將會轉介至區域法院處理。

更改保釋條件
D2申請豁免明日報到獲批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28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期間各被告依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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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15 10:01:44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20200406炮台山 #判刑

3名被告

控罪:
(1) 刑事損壞(D1, D2於審訊後罪成)
被控於2020年4月6日,在炮台山港鐵站B出口連接福元街之行人天橋上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其他人的上述行人天橋,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D3於審訊後罪成)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管有1支噴漆,意圖使用該物品以損壞屬於其他人的上述行人天橋。

—————————
三人社會服務令報告正面,感化官建議判處D1,D2 160-240小時社會服務令,D3則判處80至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辯方陳詞指三人有家人支持,現時亦找到新工作,準備好重投社會,希望建議採納報告建議判處各人社會服務令。

判刑: 各判處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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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15 09:58:32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127馬鞍山 #判刑

A1:黎(19)
代表大律師: #郭憬憲大律師

外聘檢控官:#陳文慧

控罪:
(1) 管有爆炸品 [A1 A2]
A1 和A2 同被控於2019年11月27日,在校內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一個錫紙包載有共約 1/8 粒碗豆大小的三過氧化三丙酮 (TATP) 粉末。

(2) 管有爆炸品 [A1]
A1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爆炸品,即一個鍚紙包載有4 粒豌豆大小的 TATP 粉末。

(3) 無牌管有彈藥 [A1]
A1 被搜身時發現管有一枚空包彈
=========
A1 於2021年9月14日於郭啟安法官席前被裁定3項罪名成立;A2則罪名不成立

裁決詳情,請按
=========
辯方指得到懲教進一步報告,仍建議勞教中心;並呈上台灣某大學的進一步資料,及解釋為何即使DSE成績未如理想,仍有大學青睞。

簡單判刑理由:
經審訊後,3項控罪成立。
法官覆讀案情,背景,求情理由,恕不重覆。
案發時18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有向懲教人員表示後悔,希望能繼續升學。
法庭指出3項控罪均是嚴重罪行,若被用於破壞社會安寧,危害他人生命及財產,法庭將毫不猶豫判處監禁。然,此案並無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干犯其他嚴重罪行(雖然有參與反修例遊行)或打算破壞社會安寧及危害他人生命及財產。法庭雖然不接受被告的庭上解釋,但仍不能排除被告只是年少輕狂,不知天高地厚,守法意識薄弱而犯下此案。

法庭提出SWS案例,指更生及警醒公眾須有平衡,法庭同意刑罰對被告及警醒公眾十分重要,亦會給予充分考慮,但法庭仍須給予比重考慮更生部分。

案情在同類案件是相對輕微。雖然禁閉式刑罰是無可避免,但根據最新的懲教報告,綜合評估後,仍建議法庭判處勞教中心。法庭接納報告所述。由於被告被捕後還押失去自由近4個月(相對於已服半年刑期),勞教中心不能亦不會扣減刑期,已經算上是付出額外的教訓。

速報:勞教中心(三項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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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15 08:30:06 【10月15日 星期五】

以下法庭需要臨時文字直播員報料:

14:3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提堂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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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15 07:15:3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0811深水埗 #審訊 [1/1]

劉(22)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在深水埗基隆街近南昌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讀出4項承認事實,呈堂為證物P1。
雷射筆為證物P3。

傳召PW1警員16147

控方主問PW1

背景
1755時同隊員收到訊息於深水埗南昌街要增緩。到達時間約1756。是坐警察車輛去到交匯處。

控方先提出概念如長沙灣道是打橫,即南昌街是打直。(其後控方花了不少時間與證人重組該處街道位置)
PW1指於交界處落車,落車前收到訊息。但冇親眼見到事件。只知是關於牽涉堵路之事。
落車時所見:南昌街與鴨療街交界有示威者聚集。
落車時望向基隆街方向見到人群。起初PW1指人群位於南昌街南行線。其後控方協助指出如長沙灣道在上,該班人群於南昌街右邊行車線。PW1指因當時堵塞了,所以不知車輛行走方向。PW1指自己身處長沙灣道。
其後控方再次協助PW1搞清鴨療街位置。
PW1指當時約50至100人。

追捕過程
PW1指當他落車後,有表明身份,叫「警察咪郁」,然後自己開始跑,進行掃蕩及拘捕。當時亦有速小隊隊員開始往相同方向跑。此時人群開始向荔枝角道方向,亦即基隆街方向四散,即警方反方向,簡單來說亦即調頭走。PW1留意到被捕人於人群中,是最近他的人。

控方指該被捕人冇爭議身份就是本案被告人。

PW1指被告距離基隆街30米內,從人群轉入基隆街。(此時控方提議證人要戒掉自己口頭蟬:不要說我地,是要說你自己)

截停及拘捕
PW1指第一眼看見被告時,她在南昌街上,轉往基隆街口。PW1與她距離約20米。當時沒有人阻擋可清楚觀察。之後PW1截停被告,表明身份,隨即宣布拘捕。當時他們距離基隆街街口約10至20米。PW1指被告當時衣着有防塵口罩,長髮,黑短衣,黑長褲,紫色背囊,眼冇帶任何野。

證物P2相片集,相片(1)-(3)沒有爭議是被告。

PW1指截停被告時,是從後捉住她,想「撳低佢」,由放被告當時起身,PW1覺得被告想逃走,所以使用膠手銬防止被告逃走。
被告人處於跑的動作,PW1相信其速度已經是最盡。
拘捕後,稍後將她交給其他同事處理,而自己繼續作拘捕拘散行動。

PW1指於截停被告後,視線沒有離開過她,其間周遭環境光線充足,沒影響觀察,亦冇任何人/物阻礙觀察。

- PW1未完成作供 -
1133早休至1200

休庭後控方修訂案發時間為8月11號。

辯方盤問PW1

PW1於當天11:15時已在太子警察遊樂會候命,獲告知周圍有人堵路。PW1指知道有人集結,但不知道實際位置於深水埗警署附近。

關於截停/制服被告時間
PW1同意自己不熟悉該處街道/位置,不知大南街與基隆街平行,亦不知道兩條路中間的建築物為南昌中心。PW1指出制服位置於基隆街裡面,但同意口供紙內沒有提到10至20米距離。
辯方指出拘捕位置其實是大南街與南昌街交界,PW1不同意。

制服過程
PW1指當時大概10數名隊員一齊追黑衫黑褲人士。
辯方指出當時PW1是從後加速撲跌被告,PW1不同意。

辯方指出PW1是「撳」住被告背脊將她按在地上,PW1指有叫被告「唔好郁」。
辯方問PW1或隊員有大叫被告「唔好郁」及表明自己為「差人」,PW1同意。
辯方指出PW1是「撳」住被告背脊趴在地上,PW1不同意。
辯方問PW1是否不清楚為何被告想起身,PW1同意指「係,估計是想逃走」。

不清楚離開現場原因
PW1指被告當時最近他自己,所以制服她,同一時間亦有其他隊員制服其他人中。PW1指不清楚為何他們會走,亦不知被告甚麼原因走。當時距離亦沒有用大聲公。
辯方總結指「所以其實你亦唔清楚被告會唔會係見人走所以走」,PW1同意。

控方覆問PW1
剛才同意辯方問你或你隊員有大聲叫警察唔好郁,是同意你定係其他隊員?PW1指自己及隊員亦有。

- PW1作供完畢 -

辯方指因較早前欽洲街有其他集結,提議先休庭以讓其與控方商討。
休庭至1430再續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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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开/如何
2021-10-15 07:02:38 #區域法院第廿五庭
#李志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判刑
#1001荃灣

邱(26)

控罪:暴動罪以及交替控罪(非法集結罪)

內容: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荃灣大河道、大河道北及鱟地坊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罪。

被告承認非法集結罪

=========================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代表,辯方由大律師黃宇逸代表。

速報:判處12個月監禁

簡短判刑原因:

李官表示,看畢現場片段後,認為毋庸置疑有暴力場面發生,警方撤離後有示威者一擁而上追逐警員,並將警員按在地上攻擊。李官認為警方經已克制,但示威者卻更暴力。

雖然被告沒有使用暴力及掟磚,亦處於示威群眾的後排;當日十一國慶,多區出現示威,被告卻仍然前往荃灣,顯然有預謀犯案。李官將量刑起點定為24個月,而被告過往無刑事定罪記錄、背景良好、沒有使用暴力、參與程度低,再減刑至18個月。被告認罪,可得1/3刑期扣減至12個月。

辯方呈上黎智英、梁國雄等人8.18集會的案例,但李官認為李柱銘、吳靄儀等人對社會貢獻良多,並因個人背景獲得緩刑;雖然被告背景特別,在官司纏身下仍然努力求學,但李官認為此非特別之處,認為被告學術上成就值得認同,但相較於吳靄儀等人的社會貢獻,被告的背景談不上有任何用處,其個人狀況應在犯案時就有所考慮,故即時執行12個月監禁。
2.8K viewsedited  04:02
打开/如何
2021-10-15 05:40:17 #高等法院第七庭
#李運騰法官
#港區國安法 #賢學思政
#保釋申請

D1:王逸戰/賢學思政召集人(20)
D2:陳枳森/前賢學思政秘書長 (20)
D3:朱慧盈/前賢學思政發言人
D4:黃沅琳/前賢學思政發言人
D1、D2法律代表: #黃宇逸大律師

律政司代表: #李庭偉 高級檢控官

控罪:
串謀煽動他人實施顛覆國家政權罪
違反《港區國安法》第22及23條 和 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詳情:
被控於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間(包括首位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黃沅琳及其他人串謀,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者參與實施以下以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顛覆國家政權行為,即:
(1)推翻、破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確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本制度;
(2)推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權機關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權機關。

10:10法庭廣播
10:15開庭
10:20 D1 辯方律師就申請保釋陳詞
10:34 D2 辯方律師就申請保釋陳詞
10:40 D3 辯方律師就申請保釋陳詞
11:08 D4 辯方律師就申請保釋陳詞
11:32 D1 D2 D4保釋申請被拒
D3保釋申請獲批 保釋條件如下:
-保釋金1.5萬元
-父親人事擔保1萬元
-不得離港
-保釋期間不可搬屋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在報稱地址居住
-宵禁令
-每日警署報到
-期間不得干犯其他罪行
(更新完畢)
感謝臨時直播員
3.7K viewsedited  0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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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15 05:35:54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提訊
郭(18) #1118旺角

控罪:
(1) 暴動
郭小姐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於九龍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 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郭小姐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郭小姐被控於同日在彌敦道524A號後巷管有一把多用途鉗,意圖將其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4)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郭小姐被控於同日在彌敦道524A號後巷保管或控制一罐打火機燃料。

--------------------------
#答辯:被告否認上述4項控罪,亦否認參與非法集結。


控方依賴共同犯罪原則作檢控基礎
控方指被告與集結人士有共同計劃,稱被告在被截停前身處另一地點(吉野家後巷)為上述集結人士提供支援,包括提醒他們警方的部署、協助他們逃避警方追截。另外,控方指本案所針對的暴動發生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的吉野家外,並不涉及其他地方,而被告憑藉身處暴動現場附近,助長集結人士進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控辯雙方均認為林官適宜審理本案
控方預料傳召5名控方證人,包括1名街外證人(市民)作供。由於至少有2位警員曾在另一 #1118旺角 案件 (DCCC376/2020) 作供,林官關注辯方會否爭議警員的證供可信性,明言若證人證供與上次一致、對案件證據沒有新說法,將難以對相同證供作出不同的分析及判斷。

辯方指出在閱畢上一案件 (DCCC376/2020) 的判案書後對林官的事實裁定沒有質疑,而且重覆的控方證人只是對當日環境作供,沒有針對本案被告的證供。除非證人與上一案的口供有異,否則辯方不會質疑在上一案作供的證人可信性。因此,辯方認為本案適宜讓林官審理,控方對此亦沒有異議。

*林官在上一暴動案 (DCCC376/2020) 判3人罪脫,1人罪成。

--------------------------
本案押後至2022年2月16日 [星期三] 09:30在灣仔區域法院第廿三庭進行為期3天的中文審訊,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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