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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判刑: 在考慮判刑時,法庭已小心考慮辯方的求情陳詞和他們呈 | 法庭文字直播台

本案判刑:

在考慮判刑時,法庭已小心考慮辯方的求情陳詞和他們呈上的案例,包括溫(20)的判刑和DCCC854/2020案。

就控罪1「非法集結」罪:

就著考慮「非法集結」罪量刑時要顧及的因素,上訴法庭已在CAAR4/2016案列出了8項因素:(1)暴力行為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有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2)施行暴力者人數;(3)暴力程度;(4)暴力規模;(5)暴力行為的時長;(6)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7)暴力行為造成的威脅嚴重性及逼近程度;和(8)被告的角色及參與程度。此外,蒙面的行為、示威者的人數多於警方、案發時的氣氛和場合等,亦會加劇非法集結的風險。

根據本案案情,案發時有約100人參與非法集結,歷時32分鐘,至警方驅散為止。示威者在現場堵塞車路,嚴重阻礙交通,最終導致該處交通癱瘓,特別該處是人流密集、商店林立、和車流多的地方,此會影響市民的生活,附近市民亦可能因此而與示威者爭執,特別以當時的社會氛圍而言,這會增加對公眾安全的風險。此外,當時示威者佩備不少裝備,這是有計劃而來的行為。示威者高叫不同反政府和警察的口號亦會加深社會撕裂。

本案沒有證據指A1在現場做過甚麼破壞社會安寧的事,但他卻可以鼓勵示威者的違法行為,他身上的裝備亦可見他是有備而來。因此,他的罪責不能被忽視。非法集結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5年,以涉案非法集結的案情,和A1的參與程度而言,合適的量刑基數為監禁9個月

就控罪2旺角站「暴動」罪:

就著考慮「暴動」罪量刑時要考慮的因素,上訴法庭在CACC164/2018案中列出了12項相關的因素,即:(1)暴動事件是早有預謀,或是突發出現;(2)參與暴動的人數;(3)暴動的暴力程度;(4)暴動的規模、發生的時間、和地點;(5)暴動的時長;(6)暴動對人和財物的損傷;(7)暴動的潛在威脅;(8)暴動對滋擾公眾的程度;(9)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10)暴動對公共開支的負擔;(11)被告在暴動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和(12)被告有沒有在參與暴動時干犯其他罪行。此外,上訴法庭亦強調,為了保護公眾秩序不被暴力破壞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要反映法庭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且向社會、市民、公眾清晰說明,法庭是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此外,法庭考慮刑期時,必須考慮其他示威者所作的行為。

根據本案案情,示威者進入旺角站後用各類攻擊性武器在港鐵站內造成大規模惡意破壞(詳見案情),破壞交通網絡,滋擾社會,對公眾安全構成重大風險,事實上示威者後來干擾列車關門的行為導致後來的事情發生。在暴動後,港鐵評估他們的損失達港幣$8,191,881元。此外,當時示威者佩備不少裝備,這是有一定程度的計劃的行為。同時間,旺角站站長和港鐵職員慌忙逃至控制室內的核數房躲藏,和按緊急掣。

A2的角色主動,他佩備不同裝備以裝備自己,可見他是有備參與暴動,此外他亦曾用彈叉射擊車站控制室的玻璃屏幕。暴動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區域法院的量刑上限是監禁7年,以涉案暴動的案情,和A2的參與程度而言,合適的量刑基數為監禁4年6個月

就控罪3「刑事毀壞」罪:

根據本案案情,太子港鐵站的損壞嚴重,合適的量刑基數為監禁1年3個月

就控罪4太子站「暴動」罪:

根據案情,案發時差不多約23:00時,示威者干擾列車關門的行為令在列車回家的市民感到不滿,例如Y,這使Y被示威者被鐵通襲擊。香港是多元社會,法庭不會允許這類針對攻擊異見者的「私了」行為 (見HCMA110/2020案)。

控罪4的暴動歷時約11分鐘,發生在公共交通工具,有部分示威者留在港鐵太子站月台近距離挑釁乘客,包括X和Y。示威者繼續以侮辱、挑撥及威嚇的方式大聲指罵乘客,但乘客並不能離開車廂,無路可走。

後來,示威者再次衝入車廂包圍乘客,用長棍、警棍、雨傘及鎚子等攻擊性武器襲擊乘客,其他示威者同時在車門外不斷揮動雨傘及長棍,並指嚇及辱罵包括X和Y的乘客。群毆期間,1名示威者對準車廂內的乘客發射彈叉,其他示威者則多次用粗言穢語喝罵乘客。1名示威者於22:50時左右,用滅火器噴向7號列車首節車廂內,亦有人向車廂內部投擲雨傘及雜物。此外,有示威者拉扯,箍頸和用彈叉射擊X先生,亦有人用雷射筆照射乘客的頭部。

在22:48時,Z女士目擊X先生面對的情況,並試圖用流動電話拍攝包括被告等人的行為,有示威者見狀搶去她電話拋掉在地上,並將她推撞至閘門,導致月台玻璃幕門碎裂,Z女士後來嘗試追截但不果,她的眼鏡亦跌在地上並被踢落路軌。事後Z女士的無名指變形及受傷,需要接受手術治療。

經港鐵評估後,太子站的損失達港幣$280,000元,當中包括CCTV等。因為示威者大規模破壞月台的設施,包括以硬物破壞月台的閉路電視。同時間,太子站站長慌忙找地躲藏,甚至乎有乘客需取出槌仔保護自己。

A2和A3的角色主動,他們逗留在太子站候車月台近距離挑釁和謾罵包括X和Y的車廂乘客。後來,他們以不同方式向包括X和Y的車廂乘客施襲,包括用彈叉射擊、潑水、投擲水樽和雨傘等物。

上述橫蠻的行為對公眾安全構成重大風險,嚴重影響和滋擾市民的生活,示威者的攻擊行為亦使X和Z的身體受輕傷,沒有受嚴重傷害是幸運。暴動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區域法院的量刑上限是監禁7年,以涉案暴動的案情,及A2和A3的參與程度而言,合適的量刑基數為監禁5年

就控罪5「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考慮到X有多處傷勢,及A2和A3的參與程度而言,合適的量刑基數為監禁9個月

就控罪6「普通襲擊」罪:

考慮到Y的被人連番襲擊但沒有受傷,及A2和A3的參與程度而言,合適的量刑基數為監禁3個月

總量刑原則 - 適用在A2和A3:

A2和A3牽涉多於一項控罪,故須考慮總量刑原則。以整體罪責作考慮,A2合適的總量刑基數為監禁5年6個月;A3則是監禁5年。

減刑或可影響刑種的因素:

綜合辯方的陳詞,A1和A3具良好的背景;A2的精神狀態和成長背景雖然不理想,但A2有一直努力面對。

A2方曾希望法庭考慮判處A2醫院令。法庭認為本案性質嚴重,應以阻嚇和懲罰為先 (見CACC113/2018案),故醫院令不能反映案件嚴重性。

進一步考慮減刑因素,A1在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記錄,A1的刑期可下調1個月;A3過往曾多次服務社會,A3的刑期可下調2個月;A2沒有減刑因素。

本案判刑:

監禁8個月是A1的刑期;監禁5年6個月是A2的刑期;監禁4年10個月是A3刑期

關於證物處理,法庭批准以控方所交代的方式處理。

法庭另批准A3取回求情信的正本。

*在本案,法庭有提及到*(14)的全名,但考慮到原本該被告在判刑時仍受匿名令保護,故本文若須提及該被告的情況時,會以*(14)稱之

(20:48更新:補回案例編號和更正錯別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