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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門裁判法院第四庭 #馮念偉暫委裁判官 #20200720屯門 #審訊 甄 | 法庭文字直播台

#屯門裁判法院第四庭
#馮念偉暫委裁判官
#20200720屯門 #審訊

甄霈霖/前屯門區議員

控罪:違反限聚令599G
被控於2020年7月20日,以時任區議員身份監察兆麟苑啟勝管理公司處理屋苑武漢肺炎感染個案。3個月後,於12月收到票控大堂及大閘外範圍觸犯599G限聚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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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口頭裁決

控罪詳情指被告1936和1941時期間,於瑞麟閣電梯大堂在沒有合法權限或辯解的情況下,參與受禁群組聚集。控方傳召一名女證人(為瑞麟邨保安);辯方中段陳詞主要指599G章中提及的「豁免群組聚集」,裁判官考慮證據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證供之衡量和評估

主要爭議課題

(1)電梯大堂是否本案規例的「公眾地方」
辯方的陳詞中列出一些條例和案例,解說法庭該如何解讀「公眾地方」的定義。本席考慮所有案例後,認為這些證據令人費解:為何當本案規例(即599G章)第二條已清楚列出公眾地方的定義,法庭仍然需要依賴其他與本案規例性質不同的條例及其案例,來解讀公眾地方的定義。有關條文(即599G章)中的字句、定義是按照規例的目的來釐定,關於公眾地方的解讀,需要來自本案的證據來釐定。每一宗案件的情節不同,因此本席認為不能夠以來過去的判詞,來釐定本案的案發地點是否屬於公眾地方。

(2)被告能否依賴本案規例的「豁免群組聚集」
辯方證據指,基於規例的第3、4、12項類別,被告屬於受豁免的群組聚集。

第4項類別:在工作地點為工作而進行的羣組聚集
即使被告人的口頭陳述及畫像顯示他在案發時為工作在場,但他工作的時間不是控罪書所指的時間,而在以外。片段中顯示一些人士的動作,如張貼通告在大堂的門上,但這些行為始終也是在控罪書的時間外進行,因此辯方的影像和陳述和本案爭議沒有關係。辯方利用這些證據推斷被告在控罪書所指時間內是因工作在場,本席小心考慮後,不認為可以得出這個推斷。

控方提供一條閉路電視片段(P2)。綜合第一證人的身體動作及控辯雙方的口頭陳述,本席認為片段中的被告正針對第一證人質問:「布小姐,而家當區區議員問你問題,你有冇通知26樓住戶?如果有,我撳呢個對講機,有住戶話唔知。布小姐,你有冇通知?你答唔答?」本席看不到被告以上行為如何構成執行法定團體、或傳揚防疫的工作

即使被告案發是以區議員身分工作,也要被告考慮出現在瑞麟閣的目的。辯方指,被告是因街坊通知「有人確診」,故要為事實求證(Factcheck)。被告首先前往兆麟苑保安室,當時已有保安人員向被告確認大廈高層有人確診;被告已得到證實,卻仍前往瑞麟閣,聲稱自己是住戶並問保安人員有否通知住戶、會否進行消毒等。保安人員則告知,大廈高層的確有人確診,會在7點進行清潔。

被告已得到問題答案,卻仍要求或建議停用大廈升降機。事件擾攘一段時間,結果保安員停用1部升降機,並自己清潔大堂及人手張貼公告。被告已搜集他所查詢的資料,理應他的工作有一定程度完成;期間被告不時在大堂對住戶說大廈有確診個案,歷時30分鐘,並在網上直播。本席看不到被告還有什麼工作需要,向人傳揚防疫資訊

第3項類別:為執行法定團體或政府諮詢機構的職能而進行的羣組聚集
被告沒有運用所得資料向政府作區議員工作用途,動作並非為了執行法定職能。

第12項類別:為傳揚有助於預防及控制指明疾病的資訊或技巧(或為處理有助於預防及控制指明疾病的供應品或物品)而進行的羣組聚集
被告已知道答案的情況下,還不斷質問證人一,阻礙證人一安排消毒工作,動作並非傳揚防毒資訊。


關於規例定義
案發地點當時可供住戶步行進入,而訪客亦可在登記後由電梯大堂進入大廈,故屬於「公眾地方」。

本案規例沒有聚集的定義,但本席根據常理認為聚集的人不一定要認識對方,也不一定要有共同的目的。假設一個小型話劇團的10名人士進行聚集,其中有些人可能是(來)支持表演者,有些人是控制音響的人員,有些人可能是表演者,雖然這些人士的目的都不一樣,但他們的目的顯然是聚集在此處,違反了多於4人的規定。根據影片,被告及男子1-6不斷在案發地點出現、亦屬於同一團體,屬於群體聚集。


綜合證據,法庭認為本案案情符合規例定義;並裁定被告
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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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考慮

最高可判5000元及6個月監禁,目的是為防止病毒傳播,而法例明顯是因應新型冠狀病毒立法,屬於「監管式」的法例,故本席認為不需要過度賦刑。

參考599G章,被告人若提出自己在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作出聚集行為,即為「免責辯護」。合法權限和合法辯解是有區別的,後者涵蓋更多因素。但本席已考慮證據,認為不能支持辯方案情,不屬於免責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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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被告在兆麟苑居住28年多,從18年起便積極參與地區事務,繼而在翌年參選區議員,直至今年7月辭任仍保留議員工作電話,方便其義務接受街坊求助。辭任區議員後,被告並無收入。

辯方指出本案案情輕微,聚集規模小、聚集時間短,而涉案人士均有戴口罩,降低疫情傳播風險。被告亦非為私利聚集,是「急市民所急」,認為自己有責任第一時間到事發地點跟進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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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取求情後,裁判官認為罰款是不適合的處理方法,認為應索取相關報告,如社會服務令。

( 直播員按:裁判官原訂案件於10月29日判刑,但主控稱該星期自己都「唔得」。裁判官指不想「拖」本案,甚至提議提早審理日期至28日,無奈未能與主控協調時間,仍需將案件押後對於索取報告所需的14天。)

本案押後至11月1日0930,期間被告不需保釋(本案為傳票案件),可自由外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