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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裁決 *,王,陳(12-57) #1013 | 法庭文字直播台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裁決
*,王,陳(12-57) #1013荃灣

控罪:參與 #非法集結
三位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連同*(14)在荃灣南豐中心外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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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頭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PW1: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02

PW2和PW3: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26

PW4和PW5: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47

PW6: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68

辯方案情:

D4陳(57)作供: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82

法律指引:

法庭指非法集結罪有3個元素,分別是集結者有共同犯罪意圖/目的的行為,彼此有聯繫的性質;他們的行為性質是否無序及具挑釁性、威嚇性或侮辱性,或意圖令人產生害怕。

時任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在HCMA54/2012案解讀非法集結罪的元素,分別是集會有3人或以上,他們有共同目的一起作出規範的行為,例如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行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令人產生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的反應,或相當有可能導致附近的人就此作出害怕的反應。

法庭謹記被告過往沒有案底,犯罪傾向性低,作供可靠性高。控方有舉證責任,證案需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被告不需要證明自己是清白的。

法庭指即使三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控罪,仍需要獨立處理每位被告的控罪及證據,因此每位被告面對的裁決結果可以有不同。

至於判斷第一被告的犯罪能力,法庭就此參考CACC331/2018案,詳情參見案例。

事實裁決:

證人作供可信性:


法庭認為PW1證供可信,PW1在庭上認同自己當時的駕駛方式危險,此外他證供與片段相符。

法庭不接納PW2證供,PW2證詞有關鍵矛盾,且與片段不符。

法庭部分接納PW5和PW6證供,法庭不接納PW5和PW6就PW2制服D3的供詞。

法庭部分接納PW4證供,法庭不接納他在庭上指有人在橋上向馬路擲物(除欄杆)的陳述。

法庭接納PW3和D4的證供。

「犯罪能力」:

法庭指判斷D1的犯罪能力不能單靠案情決定。

法庭指當時PW1是便衣當值,駕駛看似民用車的警車,D1當時走避不一定是畏罪;警方之前亦沒有舉旗警告示威者;本案也沒有證據指D1拘捕後行為及態度。即使有「五大訴求」單張,D1也不一定知道自己的行為是惡劣。

法庭指PW3沒見過D1;也不知道D1家長有沒有通知D1關於蒙面法的內容;也不知道D1學校德育課的內容及D1是否明白週會的內容。

法庭認為控方未能在合理疑點下證明D1犯罪能力,裁定D1罪名不成立

D3和D4有沒有參與非法集結:

在法庭不接納PW2證供下,沒有證據指D3參與非法集結,裁定D3罪名不成立。

法庭指本案沒有證據指D1與D4一起行事,裁定D4罪名不成立

「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法庭認為當D4投擲欄杆時橋下附近有車停泊和警員,D4行為有機會傷及警員和擲中車輛。法庭裁定這是擾亂秩序的行為,D4罪名成立

*「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是「非法集結」的交替控罪